(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我局依法、高效、便民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从源头预防腐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局提出的申请,我局经审查后作出决定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我局的,并经市政府行政权力清理后准予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如需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并报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批准。对已经政府公布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再行审批。
第四条 对我局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行政审批“窗口式”办文制度。设立统一对外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实行外部办事的所有审批办件从一个“窗口”进,办结后的所有审批结果从同一个“窗口”出。
第六条 建立科学的审批内部运行机制。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均须明确审批的依据、审批的流程、必备的材料、办结期限及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审批申请,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批申请,必须予以受理。对属受理范围但材料要件不齐、资料有误的,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材料、修改完善后予以受理。
对当事人的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要求书面说明的应当送达书面说明。
第八条 实行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按照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均应按承诺的或法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在科学论证的前提下,确定一个合理的办结期限。行政审批业务涉及多个办理环节的,应在总办结期限的前提下,确定每一环节办结的期限。
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包含每一办理环节)应在规定的办结期限内办结。因论证、评审、公告、补充完善材料、或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停止计时,不计算在我局承诺办结期限内。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廉洁高效,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二)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以及申请人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人员必须履行审批的责任和义务,对作出的审批行为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审批科学决策制度。对重大的审批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可在采取专家论证、社会听证、民意调查等方式的基础上作出审批决策。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审批会审制度。对重大的审批事项和关键审批环节,应采取集体会审决定的运作机制。
第十三条 实施审批过程中,除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收取的费用以及有关证书的合理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非税收入的银行代收管理,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审批公开制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审批的透明度。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均应推行审务公开,包括审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审批纪律、举报电话等。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审批回避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与监管分离制度。成立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我局的行政审批行为应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大、政协、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司法机关,新闻媒体,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对其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及时研究处理;对我局行政审批人员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审批自我纠错机制。发现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错误的,应及时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过错限期改正机制。发现行政审批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错误行为的,应限期改正。行政审批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错误行为。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审批考核制度。对行政审批科室和行政审批人员的行政审批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将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行政审批人员年度考核评定等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作出的审批决定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给我局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逾期不改正错误审批行为的;
(四)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五)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应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