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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乐山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公示)
发布时间: 2022-03-09 10:13     来源: 生态保护科 浏览量统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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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自然资源局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和《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临时用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2〕3号),拟定了《乐山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4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信函形式反馈(来信请注明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建议反馈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553号

联系电话:0833-2420769

电子邮箱:541815583@qq.com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文件,以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临时用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23)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用地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不涉及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用后应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选址要求和使用期限:

(一)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铁路、公路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应科学组织施工,节约集约使用临时用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表。

(二)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审查报告。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代表为法定代表人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代表为非法定代表人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和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临时用地者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五)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地质勘查相关证明材料。

(六)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表)及评审意见。

(七)土地权属材料。

(八)勘测定界材料。

)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十)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临时用地套合自然保护地的说明。

(十一)临时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交县(市、区)自然资源局组织的临时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踏勘论证报告及评审意见;临时用地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提交省人民政府出具的临时用地对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意见的函;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二)临时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申请人需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其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已包括临时用地,且针对临时用地工程进行了评估的,不再重复编制临时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七条    申请人将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递交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自然资源局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报批材料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准。

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市自然资源局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八条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市、区)自然资源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其中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表),由损毁土地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评审。其中,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表)。

第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出具临时用地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及临时用地情况、申请用地的地类现状和土地权属情况、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的审核情况、踏勘论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土地复垦方案审批情况、违法用地查处整改情况,以及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并明确是否同意上报。

第十    申请人在收到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在动工前一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未落实的,不得使用土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局、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并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未按约定支付的,不得动工使用。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具体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根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局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第十三条    严格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土地复垦等信息。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要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核实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土地开发利用现状、建(构)筑物建造情况、用途、缴费等,建立台帐,明确责任,加强巡查,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临时用地批准后,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以转让、出租、抵押、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在临时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的,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批准年限,结构不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包括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或恢复土地原状等。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措施、技术标准实施土地复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县(市、区)自然资源局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应予退还给临时用地使用者。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局组织复垦,费用从临时用地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出,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临时用地时,有关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关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在申请新的探矿权或者申请探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有关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年度统计,县(市、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县(市、区)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县(市、区)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用地超出复垦期限未完成复垦等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依规依纪依法移送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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